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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对兼职的认定-劳动法对兼职的认定

劳动仲裁对兼职的认定,劳动法对兼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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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仲裁怎么鉴定兼职与全职
  • 兼职人员是否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及法律依据
  • 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的管辖是怎么样的
  • 一、劳动仲裁怎么鉴定兼职与全职

    法律分析:一般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中会写明劳动者是兼职还是全职。所以劳动仲裁需要鉴定劳动者是兼职还是全职时,只需检查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即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兼职人员是否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及法律依据

    您好,能否申请劳动仲裁,关键看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分析如下:
    兼职可以分为三类,一类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不定时的技术或信息咨询服务,即顾问式服务;第二类为劳动者定时向用人单位提供非正常全日制劳动;第三类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

    第一类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一些用人单位需要一些技术、信息的专家式或专业类的服务,这类服务可以是现场技术指导的,也可以是通过电话或邮件的咨询服务。
    例如:公司外聘的销售顾问、法律顾问、技术顾问、游戏测试顾问等。
    这种顾问式兼职的主要特点在于:双方系平等的民事合作,双方按照签订的顾问合同来履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具有随机性,用人单位在这里购买的不是劳动力而是服务。

    第二类主要是指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同时,利用业余时间为第二家用人单位提供每天不超过8小时的非正常全日制劳动,或者利用周末时间为第二家用人单位提供两天非全日制或全日制的劳动。
    第二类兼职建立在一个基本的事实上,即劳动者每天能够提供劳动的时间是有限的。

    第三类主要指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兼职,即劳动者因为特殊情形的出现,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是不再提供劳动,因此,有时间和精力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
    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待岗、内退、病退、停薪留职、原单位停产、减产放假期间。

    从劳动关系的特性来说,劳动关系的建立基础是用人单位通过购买劳动力,通过对整个劳动过程的管理来实现,即劳动关系的两个特点:建立基础是劳动力,实现过程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

    在这样的前提下,第一类情形中顾问式的兼职服务,建立的基础是服务而不是直接劳动力,在服务过程中劳动者存在自主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这类兼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只能建立民事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类情形,包括三种情况:每天不超过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天超过4小时不超过8小时的非正常全日制用工;每周周末或固定的时间两天左右的全日制用工。
    这类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特殊的劳动关系,特殊点就在于工作时间,但是,无论怎么特殊其本质仍然属于劳动关系。

    对于第三类,劳动者尽管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因特殊情形的出现,而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与第三方当然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者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都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兼职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一直备受争议,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兼职问题的规定,劳动者在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就职,给原工作单位造成影响的,原单位向劳动者提出改正,但劳动者拒绝整改的,用人单位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没有给原用人单位造成影响,兼职是被允许的。
    如果与兼职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兼职人员是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
    可以,兼职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第5章第3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一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三、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的管辖是怎么样的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闽劳社文[2005]253号文件规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该两者分别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又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因此,工伤认定一般向生产经营地的市级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而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由职工当事人工资所在地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样,同一工伤认定案件,如果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则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不论在级别还是地域管辖上都可能存在冲突,两者往往由不同的部门作出。为了方便相对人,可以规定由工伤认定部门所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仲裁机构,或所在辖区的县级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相对人不申请仲裁时,可由工伤认定部门向所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仲裁机构委托出具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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