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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包括坦白吗(既认定自首又认定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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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体从宽和程序简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刑法中的实体从宽和坦白从宽有什么区别、联系和量刑?这些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亟待澄清。

  忏悔和惩罚,忏悔和投降的区别

  虽然认罪认罚、坦白自首是从宽情节,但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与认罪自首有明显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罪的基本特征是“到案后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被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愿意认罪认罚,也可能不同意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并签署宣誓书。因此,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符合坦白从宽处罚的条件。(2)自首的基本特征是“自首并如实供述”,即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认罪认罚并不需要自首。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可以认罪,但是可以不处罚。自首的被告人可以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可以拒绝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可以不同意法院判处的刑罚。因此,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符合自首的条件。(3)认罪认罚的基本特征是“认罪认罚”,即认罪认罚并重。这里的“坦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明同意检察机关协商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宣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但是,自首和坦白,只需要坦白,不一定需要惩罚。(4)投案自首只能始于侦查阶段,而认罪认罚可以贯穿整个诉讼阶段。自首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时、如实作出的供述。原则上应该是案发后立即作出的供述。但是,认罪认罚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只是范围较广。

  认罪与刑罚、认罪与自首的关系

  诚然,认罪认罚与认罪认罚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罪认罚与认罪认罚一样,都是法律上的从宽情节。既然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属于法定从宽情节。这部法律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无关紧要。认为认罪认罚只是酌定情节,或者法定从宽情节只能由刑法规定,这是错误的、狭隘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本来就是一个有机整体。具体案件的处理、定罪量刑从来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坦白从宽是典型的实体和程序的交叉问题,尤其如此。(2)坦白从宽与自首、坦白相吻合。认罪认罚中的“坦白”,应该理解为单纯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的正当性和对指控适用的异议不会影响对供认的承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解释。认罪认罚中的“坦白”与认罪认罚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思相同。换句话说,坦白和惩罚与坦白和坦白有交叉和重合

  首先,要明确禁止重复评价的内涵。禁止重复评价源于“一事不再罚”和“无双重危险”,其基本内涵是“不得因同一犯罪再次处罚任何人”。其本质含义是禁止对被告人重复处罚。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的刑罚裁量原则,其中第三条是“属于构成犯罪的要件,在量刑时不能再作为要件考虑”。因此,禁止重复评价的准确含义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禁止将定罪事实重新评价为量刑事实,导致罪刑失衡。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罪刑法定的实质合法性,即惩罚适当,禁止惩罚不当。事实上,法律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比如有利于被告人的阻却法外事由,但不一定要有刑法的规定。因此,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有利于被告人,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那么,如何理解《指导意见》的“不得重复评价”规则?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坦白从宽处罚同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已经给予较大从宽处罚的,不再重复评价”。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投案自首并认罪的,应当根据投案自首的规定从宽量刑,也应当根据认罪悔罪的规定从宽量刑,体现“更大的宽大”。这里的“不重复评价”应该理解为,考虑自首和坦白从宽处罚后,不允许再次给予宽大处理。但不能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只能根据自首、坦白从宽处罚,不再适用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当然,自首(或坦白)、认罪后从宽处罚的适用,有时需要根据全案情况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基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任何量刑情节和量刑规则都必须受到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制约,而不是将否认认罪作为一种独立的从宽情节。

  来源:《指导意见》,2020年2月15日第3版,魏刑事辩护队

  作者:李勇,国家检察专家,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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