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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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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1989]国土[冀]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颁发五年多来,对实施《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推进土地登记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意见》需要丰富和完善。因此,我局在研究总结各地确权实践和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请人民政府下达决定或报请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决定。

  第二章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1962年实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纳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商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和依法保留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原已划拨给农民的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被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的保护用地和公路上的其他用地。未被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电力、通信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信铁塔占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电力通信经营单位可以确定为他项权利。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解放后人民政府征用划拨的军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堤外护堤地和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无堤防的河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土地改革时所有权已经分配给农民,未被国家征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除外。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管护范围内未被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安置所有农民集体并流转土地后,被拆迁农民集体的原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是,移民后原集体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没有征收的,其所有权不变。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撤销农民集体组织制度或者农民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未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并农民集体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程序和补偿标准,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企业使用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第十六条1962年9月《六十条》号公告发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化前的个人土地),至今未归还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 .土地出让及其他相关协议已经签订;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3.已经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或劳动安置;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5.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已经购买的;6.企事业单位集体v

   1987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非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才能确定土地权属。第十七条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发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归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永久性建筑的,用地单位应按租约规定办理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按本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page]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依法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发给土地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属界线确定权属。按照《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原因发生变化的,按照变化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村、队、社、际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的土地权属变更;(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企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行政区划变更不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十年的,视同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的,或者二十年期满前,所有权人提出归还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三条本公告发布前使用的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本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从《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1982年国务院《六十条》公布之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本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 .已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不含租赁);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适当调整土地或给予一定补偿;3.通过购买房屋获得;4.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体制已被批准改变。从国务院《六十条》发布的1982年到《六十条》生效的1987年,对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规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查处,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为乡(镇)、村集体所有。乡(镇)和村办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其所有的土地或者部分土地归还原村或者乡农民集体,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土地利用不合理,如被荒废或者闲置。1987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才能确定权属。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依法被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营的,或者农民集体依法被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入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国家依法出让或者解放初期接收、使用,或者通过出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私有土地是通过购买房屋或者土地、租赁土地等方式使用的。土地转为国有后仍在使用的,可以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迁、改建或者自然倒塌等原因,已经改变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以及空置房屋倒塌或者拆除后超过两年仍未恢复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庙、教堂用于宗教活动的土地,由其他单位占用。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回原单位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回。土地使用权不能返还或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包括靶场、试验场、训练场)用地,根据解放初的受地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保留或者地方管理的军事设施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并重新界定。第三十二条依法征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和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路基两侧,受保护土地的使用权应确定给铁路单位。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第三十四条经政府批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的行政、服务单位使用的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在征求用地单位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租房的除外。第三十五条1982年5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前,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原使用的土地,已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返还的除外。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依法处理后确定使用权。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的文件确定;没有批准或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过去没有明确规定使用界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完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企业破产后依法处置,并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破产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按有关规定处置。第四十二条法人之间的合并,属于依法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以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对于多占少用,但不使用的,闲置的部分就没有使用权了,还给农民集体另作安排。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农民集体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第四十五条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土地管理法》以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宅基地未拆迁、改建、重建的,可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六条1982年2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日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日,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处理后的实际面积确定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关于分户建房规定但尚未分户建房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未超过分户建房总用地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包括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重建而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四十九条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总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临时确定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来确定。第五十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和宅基地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应当单独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额。以后按户建房或现有房屋被拆除、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出部分归集体所有。五十二(还有哪些比较仙女的英文昵称?1.百忘往事2、傲娇3、入侵者4、夏天5、栀子花6、Nooneandyou 7、开始3),闲置或房屋倒塌或拆迁两年以上未恢复的。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由集体收回土地。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使用一块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同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可以由共有人共享。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交叉使用土地(建筑物除外)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地下可以确定为他项权利。土地横向使用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定义为主要使用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从属使用单位可以定义为其他权利。前两款使用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以根据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可以确定为他项权利。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但对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可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限制。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核定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五十七条其他权利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设立。其他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后追加。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根据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同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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