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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监督局)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都有哪些内容?

劳动监察 这不仅是对公民和有关部门来说,都是一种约束,那么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都有哪些内容?根据最新规定,规定了处罚内容包括扣减 工资 的规定没有法律、 法规 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一下相关条例都有哪些? 根据《广东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也就是说,除非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扣除劳动者工资的,哪些情况下是法律、法规允许扣除工资的呢?总结了一下,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扣款的: 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 劳动合同 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 ,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果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按此规定扣除。同时,如果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还可以提起民事 诉讼 ,请求赔偿。 2、同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 社会保险 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 抚养费 、 赡养费 、 扶养 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均可以扣除。 3、在劳动者有缺勤的情况下 ,如 病假 或事假,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缺勤期间的工资另行计算,比正常上班工资要低,这不是扣发,而是缺勤期间本来就该少拿或不拿工资。如劳动者是因公缺勤,如出差、参与选举、参加人代会等,则不能扣除其应得的工资。 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 病假工资 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如果是 工伤 ,则按工伤条例处理,合法的治疗期间不能扣除其工资。 5、按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6、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 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7、如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包食宿 ,而用人单位提供了食宿,这部分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超过市场均价。因为这不是扣减工资,而是劳动者的正常消费。 提醒各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不能再向以往一样,而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建立一套有效的管理模式,加强积极性和认同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用人单位管理的转变,这种方式绝对是利大于弊的。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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